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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县检刑不诉〔2020〕5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勉县**镇**村**组。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朋友徐某某饮酒后来到勉县**大酒店四楼足浴城消费。随后不久,受害人汪某某与两名朋友也来到该足浴城消费,期间,汪某某不慎将自己的黑色华为手机遗落在足浴大厅沙发上。李某某消费完毕坐在大厅沙发等待徐某某,待徐某某出来后两人结帐准备离开,一陌生男子将沙发上汪某某的手机递给李某某,并提醒他看管好财物。李某某以为是自己的手机便随手装在身上,乘坐朋友徐某某的大众轿车离开足浴城。当行至勉县**镇时黑色华为手机响铃,李某某才发现不是自己的手机,但并未将手机归还。3月2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酒醒后拿出黑色华为手机,发现该手机并未设置密码,微信处于登录状态,于是萌生了盗窃微信内钱财的想法。李某某重置该微信支付密码后,分多次将该手机微信所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326***********)内的6400元现金转出,其中4100元转入华为手机上汪某某的微信(微信号为wg*********)余额内待使用,2300元通过华为手机上汪某某的微信转账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微信号:am*******).

3月26日上午6时许,李某某持黑色华为手机到**镇**面皮店,将转出的4100元中的700元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欲套取现金,但店老板冯某某没有过多现金,次日将700元通过微信转账退给李某某**账户内。李某某共计将受害人汪某某华为手机所绑定的工商银行内的3000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既往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一经传唤即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涉案款物、被不起诉人退赔的损失均已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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