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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河北省人,公民身份号码132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盗窃一瓶相宜本草红景天精华液、一瓶相宜本草山茶花活鲜养水、一瓶韩后茶蕊嫩白液; 

2.2020年4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盗窃一瓶百雀羚洁面乳、一瓶相宜本草红景天精华液; 

3.2020年5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盗窃两袋伊利儿童奶酪、两双舒工坊女士袜子、一顶帽子、一瓶相宜本草高保湿润养乳、一根沙地蜜薯。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6.29元。

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达成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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