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1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启赋牌奶粉一罐。2019年10月23日经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7.42元。
2.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启赋牌奶粉二罐。价值人民币700 余元。
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7日1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启赋牌奶粉一罐。价值人民币300 余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启赋牌奶粉一罐;
2019年1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启赋牌奶粉二罐;
2019年4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启赋牌奶粉一罐,经鉴定,被盗奶粉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7.42元。
2019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被民警查获。
2019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647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多次盗窃。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6472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奶粉已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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