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73********,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食品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乡**街**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至4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五次在北京市通州区**超市**店内窃取火龙果、白酒、酱牛肉等商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6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超市**店被梨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已赔偿**超市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物品明细表、购物小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3份;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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