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8********,汉族,本科肄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23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盗窃同学杨某某放在音响机上的苹果6S手机一部。
2019年5月12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盗窃同学宋某某放在舞台台阶上的苹果XR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896元。
2019年5月13日,宋某某报警,次日李某某将手机还给宋某某。2019年5月15日,李某某到派出所投案。2019年5月25日,杨某某、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李某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窃取同学杨某某(男,19岁,顺义区人)放在音响机上的苹果6S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人民币150元出售。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杨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2019年5月12日20时许,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窃取同学宋某某(男,19岁,东城区人)放在舞台台阶上的苹果XR手机一部。后宋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报案,次日李某某将手机返还宋某某,宋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经认定,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4896元。
2019年5月15日,李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李某某盗窃杨某某苹果6S手机一部,盗窃宋某某苹果XR手机一部;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4896元;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时系在校学生,鉴于其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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