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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卓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卓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5日,曹某某、李某某将庞某某放在沙场的洗砂设备偷走并以废铁出售,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价值45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卓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共同盗窃的证据,因曹某某的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又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李某某参与了曹某某的盗窃事实,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因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卓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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