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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住句容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至12日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生鲜店内,五次盗窃苹果、橙子、西红柿等物。

2019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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