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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23〕29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族小学肄业南宁市青秀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兴宁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2年4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二支路海事局侧门旁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未锁车头及大锁,趁无人注意时推走并停放在航洋国际城路边,后以3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朋友吴某某。经鉴定,案发时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人民币。事后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22年7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和金浦二路乐思烧烤摊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未锁车头及大锁,趁无人注意时推走并停放在航洋国际城负二楼一角落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人民币。经询问,被害人黄某某表示不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已经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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