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84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号附**号。2020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万某某(已附条件不起诉) 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辛家庵4号地铁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猴子”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82元)。案发后,李某某亲属代为向张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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