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广场**店内,在使用被害人蒋某某手机进行盘点结算时,破解被害人蒋某某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盗刷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7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广场**店内,盗刷被害人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200元;
2.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广场**店内,盗刷被害人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200元;
3.2020年6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广场**店内,盗刷被害人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00元;
4.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广场**店内,盗刷被害人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700元,微信账户人民币200元。当天,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200元返还给蒋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1500元赃款退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支付宝注册信息、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李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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