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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0日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双柏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6时左右,李某某到双柏县**镇**路**小区**楼“易点通网城”寻找沈某某,后发现沈某某在63号电脑旁趴着睡觉,李某某临时起意,将沈某某摆在63号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魅夜紫色直板OPPOR17手机和充电线盗走后离开“易点通网城”。后李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抵押到双柏县妥甸镇查姆大道双柏县新成科技行手机店向手机店老板借款400元人民币。沈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经调取监控发现手机被李某某盗窃,同日追回被盗手机。2019年5月5日,经双柏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沈某某被盗的魅夜紫色直板OPPOR17手机认定基准日(被盗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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