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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4〕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5********,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20242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3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320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220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同心县一商场二楼,从一摊位桌子上,偷走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紫色手机。涉案手机被出售后追回,现已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前述事实,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4200元,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表示悔过、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手机被追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46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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