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万载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8时许,下班回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室的租住处,趁隔壁被害人赵某某租房门未锁,推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黄金吊坠1个。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吊坠(照片);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系聋哑人等法定从宽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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