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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5-01-10 admin 评论0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开检刑不诉〔2024〕2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19910626*****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2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2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采取使用放置在门外鞋柜上钥匙开门的方式,在绵阳市经开区**街道**路**号附**号自建房**楼被害人赖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4元。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行至绵阳市经开区**街道**路**、**号自建房**楼,采取使用放置在门口电表箱内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企图再次盗窃,发现屋内有人后立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54元现金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赖某某。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赔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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