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31999********,汉族,大学文化,**学院学生,天津市北辰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里**号,现住**学院学生宿舍。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6月6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4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8月19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9年9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4日,李某某为窃取同宿舍(**学院**楼417号)同学王某某银行卡内钱款,在获取王某某银行卡账号及身份证信息的情况下,将王某某放在宿舍内的手机拆开并将手机卡安装到自己的手机内,获取王某某手机验证码,并利用验证码验证的方式将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2673)与自己使用的微信号、支付宝账号进行绑定。2018年8月15日,李某某使用手机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2673)内的14600元人民币盗走。当日被王某某发现后,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5000元人民币退还王某某,2018年8月17日将盗窃所得的2000元人民币退还王某某,2018年9月13日将盗窃所得的7600元人民币退还王某某,并获得王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1、 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1、 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 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其真诚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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