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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陕A****3的白色东陵轿车在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回天津市武清区家中的途中,发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有人骑行黄色的共享电动自行车,遂起歹意,在行至滨海新区古林街东环路与滨海大道交口汉庭酒店门口处时,窃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富士达共享电动自行车,将该车放置在汽车后备箱内,运至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芳菲苑小区,二人将被窃取的共享电动车自行车搬至其租住的**号楼**单元**楼楼道内存放,后被害单位员工沿该车的行踪轨迹找到二人并当场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案发后,二人退还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还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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