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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乡**村**街**排**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6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3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两次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王虎庄村世纪华联超市内盗窃火腿肠等小食品。2019年4月18日1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再次来到该超市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牛肉干、豆卷、白瓜子等小食品。同日,该超市工作人员报警,民警于同日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进货单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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