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本区霞浦街道临港一路永安停车场对面空地,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公司驾驶员停放在此处的苏F5****、苏FG****车上的天能牌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2336元)及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B0****车上的电瓶2个(价值人民币171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元,二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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