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晓**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立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5月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晓某某农贸市场**摊位处,趁隔壁**摊位摊主张某某离开之际,将张某某放置在摊位盒子内的人民币2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9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晓某某农贸市场**摊位处,趁隔壁**摊位摊主张某某离开之际,将张某某放置在摊位盒子内的人民币1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9月3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晓某某农贸市场***摊位处,趁隔壁***摊位摊主张某某离开之际,将张某某放置在摊位盒子内的人民币3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退赃退赔并获得谅解,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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