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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沈某某家禽养殖厂,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安庆市大观区**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8时许至23时许,沈某某伙同前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安庆市大观区**镇**新村**超市、**宾馆附近,盗窃了八块彩钢瓦(上有围栏支架和螺丝钉)。经鉴定,八块彩钢瓦和围栏支架(钢管)、螺丝钉价值共计人民币3639元。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将盗窃的彩钢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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