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建湖县**镇**路**号)。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宝应县**镇**路**所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欧派牌黑色踏板电动二轮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宝应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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