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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商河县贾庄镇林某某经营的浙客隆超市购买东西时,将一个陶瓷瓜刨放到上衣兜里,偷拿回自己家中使用。该陶瓷瓜刨的刀片断后,被李某某丢弃。

2、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浙客隆超市购买东西时,将一个真空包装的酱香扒蹄放在大衣兜里,偷拿回家中后自己食用。

3、2019年11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浙客隆超市购买东西时,将一盒抗敏王染发剂放在大衣兜里,偷拿回自己家中。李某某尚未使用该染发剂,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林某某。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盗窃他人财物3次。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陶瓷瓜刨、酱香扒蹄、染发剂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0.5元。

2019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归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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