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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街道**庄**村**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但尚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13时许在曹县**珠宝店用黄金旧戒指置换新戒指过程中趁该店店员徐某某不备,盗走一枚重15.67克的黄金戒指。后经曹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窃戒指价值5923元。案发后被盗戒指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交到侦查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属于偶犯,且案发后认罪认罚,所盗手机退还了被害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徐某某不再请求请求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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