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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11967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村,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海卫,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上午,家住*****小区**号楼**单元****室的被害人单某某把手机放在自家客厅的茶几上,后把房门虚掩未锁去楼顶忙晒被子等家务。当天下午13时许,李某某酒后乘电梯到**楼,走出电梯后看到****户房门没锁,溜门进入,将该户女主人单某某放在茶几上的***手机拿走回家。经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410元。    

2020年5月28日,李某某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彩石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赔偿款收到条即谅解书;

3.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趁被害人忙于家务、家门虚掩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家中,拿走被害人放置在茶几上的手机。当被害人单某某发现手机失窃后,怀疑是到其家敲门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为,被不起诉人否认拿走其手机,被害人单某某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其家中,在李某某家客厅的沙发上找到了自己手机后,质问李某某是不是其偷来的,被不起诉人辩称是自己在楼下捡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不承认自己盗窃手机,经办案民警教育,才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入户盗窃行为,盗窃财物价值1400余元,侵犯了他人财产权、住宅安宁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盗窃行为、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入户盗窃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数额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乘电梯上楼,走出电梯后,看见被害人所在的****户门半掩着,随进入被害人家客厅,看见客厅茶几上有一部手机后突然财迷心窍,想拿走后自己使用,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经教育供述了盗窃事实,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李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备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经教育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应当依法认定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李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2020年8月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均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相对较小,同时具有坦白、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邻里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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