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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市中区**路**号**店内看服装时,将失主李某某(女,22岁)放在该店内书架上的黑色苹果X手机1部(3362元)盗走。

同年11月2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济南遥墙机场登机口处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李某某,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扣押清单等)、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被盗物品已发还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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