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莱西市,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85********,汉族,中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西市**街道**村**号。无前科。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臧某(另案处理)将青岛智慧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停放在莱西市杭州路阳光烧烤店门南侧的共享电动车,盗至其经营的阳光烧烤店院内。当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臧某将该共享电动车用三轮电动车拉至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北埠村村后,进行拆卸。后两人将共享电动车车架丢弃,臧某将电动车后轮拿走,李某某将电动车电瓶拿走。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共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28元。

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盗失主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得到了失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2、谅解书、户籍证明书、扣押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4、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系自首,具有认罪认罚、与被盗失主达成谅解、赔偿被盗失主损失等情节,并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