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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打工,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酒店**室(户籍在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七次到本市**路**号麦凯乐商场超市,盗窃超市熟食专柜和货架上的酱猪蹄、酱猪肘、酱猪尾、红富士苹果、松子、开心果、麦丽素巧克力、徐福记散糖、核桃仁等食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李某某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失主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收条、李某某自书材料、谅解书、李某某基本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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