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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街**排**号,现住址山西省吕梁市**县**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街**服装城商场6层70号石某某开设的***服装内,窃取草绿色貂质马甲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李某某家人对被害人石某某主动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扣押笔录等,证明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10时15分许在太原市迎泽区**街**服装城商场6层70号石某某的***服装店内窃取一件貂质马甲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收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3.前科劣迹调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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