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颂怡,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至3日期间,至常熟市碧溪街道滨江邻里中心一楼中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计窃得**柜台内价值人民币4397元的衣物29件。
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6日13时许,经亲友陪同至常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邹家龙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衣物29件(均系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门诊病历、报告单等书证;
3.证人孟某某、汪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钱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