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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乡**村**屯。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本区开泰大道61号门前人行道,利用捡到的电动车钥匙及遥控器,盗走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雕牌电动摩托车1辆及车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4695元)。

2020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后将缴获的赃物电动摩托车及苹果牌手机发还被害人金某某。

2020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金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金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材料;7.收条、谅解书等书证;8.搜查、扣押及发还材料;9.户籍及前科材料;10.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缴获赃物、赔偿损失及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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