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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城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同时因怀孕,2019年11月1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海市北京路***北门停车场,见一辆黑色**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车架号:L5XDE1ZF*****2749,电机号:10ZW6069312*****55239,价值1611.5元)没拔钥匙,心生贪念,即将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是罗某某停放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赃物电动车藏匿在其居住的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楼下。次日15时,公安人员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不起诉人李某处收缴赃物电动车。公安人员依法将电动车返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哺乳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收缴,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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