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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9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德保县武装部弹药库附近的“***”(地名)放牛,看到黄某乙放养在山上的羊群进入梁某某果园中,便放狗驱赶羊群,部分羊群掉进一座干枯蓄水池中。当天下午,黄某甲向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李某某提起此事,三人遂商量一起盗窃山羊。次日凌晨,黄某甲、潘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将蓄水池内的三只羊装入编制袋中,并用摩托车运至德保县火车站天固搅拌站路口。后黄某甲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前来将山羊拉回家,潘某某遂驾驶桂L******小轿车将山羊运到德保县**镇**村**屯黄某甲家中。黄某甲在家中将三只山羊宰杀处理,黄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各分得一只。经群众评估,黄某乙被盗三只山羊价值为2775元。案发后,黄某甲赔偿黄承算6000元,并取得黄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亦有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己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 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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