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都乐路口在建轻轨工地内,将中建五局工地内的散落管扣封装成袋,并堆放在围墙边准备拉走,后被群众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管扣价值人民币119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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