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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21978********,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高中文化,出租车**,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县**镇**村**号,现暂住桂林市象山区**里**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5时许,被害人某某某将一辆银灰色的雅迪牌电动车(车上装了一个蓝色雨棚和银色尾箱)停放在桂林市理工大学雁山校区南大门斜对面的五谷渔粉店铺门口,未拔车钥匙,此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路过该店铺门口,发现电动车钥匙插在车上,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电动车骑走。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停放在桂林市象山区安厦世纪城一朋友家楼下,留着自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1元。

2020年2月25日,雁山区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李某甲到该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承诺书。当天,李某甲即带着侦查人员到安厦世纪城找到了涉案的电动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该电动车依法扣押之后已发还给了某某某。

2020年3月11日,李某甲向某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被盗车辆行驶证、收条及谅解书;2.被害人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免于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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