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怀疑自己堂叔李某乙是因为挖了本家老祖宗的坟墓才发家的,想拿回属于自己的一份。2019年3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自家中带上老虎钳、梅花起、铁锤、剪刀等作案工具走到同村被害人李某乙家,使用工具撬开李某乙家二楼窗户防盗网后进入卧室,打开卧室中隐藏在衣柜里的暗室暗门进入暗室,从暗室里盗走一块鱼型翡翠雕刻与一块黄色玉石原石,次日被告人李某甲用摩托车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南湾村自家田地旁,在运输过程中不慎将鱼型翡翠雕刻震为两截。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被盗鱼形翡翠雕刻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盗的黄色玉石原石价值人民币7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该案未侦破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将所盗走的鱼型翡翠雕刻与玉石原石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并赔偿人民币22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邓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还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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