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625197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康县**镇街道赶完集回家时途径**村,见到被害人倪某某经营的鲜面店内无人,正当其窜入店内行窃时被当场发现。经查,李某某还曾于2019年12月4日、12月14日、12月18日来该店内盗窃,四次共盗得现金约300元左右。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向被害人倪某某赔偿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稳定,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