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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8******,汉族,专科文化,护士,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高坪镇********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恩施市舞阳大道**号“**百货”A店店内盗取一件黑色半身裙、一件米色针织毛衣、一件红色毛衣,价值130元。

2、2020年10月8日18时许和10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别在恩施市**购物广场3楼 “他她”、“百丽”、“百思图”、“天美意”、“思加图”专柜盗取女士包包6个,价值193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上述共计盗窃财物价值2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悔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有被害人的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有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赃物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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