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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不诉〔2020〕Z1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四川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54024****。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蜀都万达广场威斯特健身房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手机并销赃。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2月28日,民警在成都市高新西区**仪器半导体有限公司挡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基于贪小便宜、持侥幸的心理,临时起意采用“顺手牵羊”的窃取方式较其他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固定工作、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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