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中午11时28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哈多河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室内,将被害人范某某未完成存款操作,留在机器内的3800元人民币取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返还财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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