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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沙河沿镇,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5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 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在敦化市***一平房处,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养的6只山羊(共计281斤)盗走,后李某某使用三轮电动车将盗来的6只山羊拉到敦化市丹江街**农场**家中饲养。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山羊每斤价值13元人民币,李某某盗窃的山羊价值合计3653元人民币。 

案发后,李某某将盗窃的山羊返还给杨某某,并额外赔偿2只山羊。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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