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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手机视频软件上看到有人使用锤子、螺丝刀撬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窃取钱财,便产生了以同种方式盗窃的想法。2020年5月24日2时许,李某某便携带锤子、螺丝刀前往新邵县**镇**村**银行,在**银行外李某某带上面罩和手套,然后着手窃取**银行自动存取款一体机内的钱财,后自动存取款一体机报警系统自动报警,李某某被新邵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当时自动存取款一体机内有现金5.97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员信息、到案经过、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ATM机余额清单等;3.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盗窃未遂、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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