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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镇**街村委**组**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万军,云南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拾荒来到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附近的一户大棚菜地水塘边。李某某发现水塘里有一个抽水机,便见财起意,使用随身携带的红色折叠刀割断抽水机的电线、皮管,准备将抽水机窃走。此时被被害人秦某某发现,两人追赶中李某某被控制。秦某某经妻子束某某提醒,发现李某某身上携带有一把木柄尖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将该刀上交被害人。待民警来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盗窃时使用的红色折叠刀上交民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携带的木柄尖刀属于管制刀具,红色折叠刀不属于管制刀具,被盗水泵的价值为人民币34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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