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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道**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廖某某、王某某经商量后决定盗取被扣押的部份走私白糖(景洪市景哈边防派出所查缉时查获),当日12时许,白某某驾驶云******号蓝色东风货车押送装有走私白糖往景哈出发,当行驶到**大桥拐弯处旁,李某某将被扣押的约8吨走私白糖私自下了约3吨。经景洪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其被盗窃的走私白糖市场价格进行认定,认定价格为16461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陆拾壹圆整)人民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签于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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