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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钱检刑不诉〔2024〕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0123****,*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3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31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在杭州市钱塘区实施盗窃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10月31日凌晨,李某某在被害人敖某某位于杭州市**街道**大道和**路交叉口东北面的养殖大棚内窃得鸡8只。   

2.同年11月5日晚,李某某在被害人邓某某位于前述地点的养殖大棚内窃得鸡7只和兔子1只。

3.同年11月11日凌晨,李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前述地点的养殖大棚内窃得鸡6只。

同年12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杭州市钱塘区**街道**村**组**号附近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敖某某人民币1200元,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00元,并均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敖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赔并获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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