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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某某,浙江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K347次列车15号车厢趁被害人孙某某躺在座位上睡觉之机,扒窃孙放置在靠近其本人头部的隔板上的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列车乘警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在列车16号车厢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人赃俱获。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于2020年6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17元。赃物手机经公安机关确认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另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3日其乘坐K347次列车,凌晨4时许躺在座位上睡觉时,其放置在靠近本人头部的隔板上的华为荣耀8X手机失窃,遂向乘警报案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决定立案的情况。

3.移送案件通知书、移交证,证明因该案发生在沈阳北至温州的K347次列车,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将该案移交至杭州铁路公安处永康站派出所。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盗窃行为后离开的作案全过程。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乘警在16号车厢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案成功后将盗窃手机的事情告诉二人的事实。

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根据旅客提供的线索,在16号车厢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人赃俱获的归案全过程。

8.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在列车员的见证下,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外套内兜提取、扣押涉案的华为荣耀8X手机,后经确认后发还被害人的客观情况。

9.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盗手机提取时的外观特征。

10.实名制火车票,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购买的车票座位为15车085号,具备作案的客观条件。

1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鉴定意见,证明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荣耀8X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17元;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临时起意,犯罪数额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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