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4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6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西面**花卉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余某某放在店门口的金钱树1盆。经认定,涉案金钱树价值人民币260元;
2.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区**幢**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朱某某放在四轮电动车座位上的渔具1套。经认定,涉案渔具价值人民币945.4元;
3.2020年10月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座**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永久牌自行车1辆。经认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计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65.4元。
2020年11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渔具、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4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赃、退赔,并获得谅解,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