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8〕1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0月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8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24日,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20日,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何某某等4人在桂阳县城汇利超市旁合伙经营佩迪斯网咖。2017年7月16日晚上11时许,李某某要郴州市星火科技的谭老板与其一起到桂阳县城佩迪斯网咖搬走5台电脑及其配套电脑设备;2017年7月27日晚上11时许,李某某再次要郴州市星火科技的谭老板与其一起在桂阳县城佩迪斯网咖搬走10台电脑主机。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走的电脑及其配套设备价值6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的行为动机未查明,及相关证人已无法查实取证,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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