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户籍所在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路**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安路软木厂对面被害人聂某某的出租房内盗走两只母鸡。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两只母鸡价值人民币12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盗的两只母鸡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聂某某,并赔偿了聂某某人民币200元,聂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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