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1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街道办事处**大道**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8号东城汇Ellens酒吧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该酒吧餐桌上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盗走,后送至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108号曼度科技店内刷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7元。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