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99********,汉,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临沭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毛某甲(另案处理)在江北新区多次盗窃,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毛某甲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扬子九村14幢楼下,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
2.2020年3月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毛某甲在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客运站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内一组电瓶;
3.2020年3月1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毛某甲在南京市江北新区葛中路406号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后被民警查获,并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7日,李某某、毛某甲在江北新区**小区的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对毛某甲、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乙、韩某某、吴某某、毛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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