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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住****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本市**镇**村**区**幢**号门**室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前女友)住处,从窗户外用棍子窃得曾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女式拎包1只,包内有黑蓝色华为荣耀8X手机1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67元)、zuzg牌充电宝1个(经认定人民币37元)、现金人民币1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04元。

2020年4月26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曾某某发现自己的拎包及包内财物被盗,遂将拎包送回曾某某的住宅。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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